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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料染色加工开裁出运后,视为对染色加工质量的默认
作者: 孙时龙 来源: 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 2006-12-14 16:44:34浏览次数: 1007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甲订立全涤摇粒绒衣、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服装,数量为144200件,货款额3883122.40元,同时要求100%检品。而后该批服装由案外人甲出口外销给案外人乙(为外商)。原告为如约履行购销合同,以口头形式委托被告进行染色加工,质量要求为:基本标准。被告试样合格后投放批量染色,到2001年4月共为原告加工染色布料3347.3千克,共计加工款19118.70元。原告制成的服装由案外人甲运送出口后,案外人乙发现有49433件服装发生移染需补修,为此共花补修费370000元,要求案外人甲赔付,而案外人甲要求原告赔偿这些损失。现原告赔付后,认为是因被告染色加工所致,故起诉被告提出索赔438686.75元。

【律师观点】
    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1、原告在每次提货验收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特别是在原告加工服装开裁前的常规检验测试中,也没有对染色面料提出质量异议。
    又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甲的购销合同看,该批服装的质量检验为100%。这两点充分说明被告所染色的布料,在原告开裁前是符合双方当时的质量要求的,并且该批服装销售给案外人甲时,其产品质量(包括染色在内)也是全部符合要求的。
    2、根据原告目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移染服装系被告所承揽的布料所做成的。同时因案外人甲和案外人乙所提供的索赔和赔付证据,因他们与原告间利害关系,所以缺乏客观性;因案外人乙为外商,此证据为域外形成原告把其所提供的索赔依据作为本案的证据须经过公证认证,所以案外人乙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案外人甲、案外人乙和原告之间的索赔和赔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不具有关联性。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73007-19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72001-92》,布料的色牢度质量标准为耐洗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耐磨擦色牢度。而原告诉称,服装运到日本后发现移染,这说明服装既没有经过洗涤,也没有经受汗渍,更没有经过磨擦。也就是说本案的移染并非布料染色质量标准的要求范围之内。
    4、被告所承揽的布料最后一次交货是4月2日,而原告在5月10日付清染色款。如染色质量没有达到原告的口头要求,为什么还要付款呢?这说明,被告所承揽的染色质量是符合原告当时口头约定要求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简要评析】
    本案中原告起诉加工承揽质量纠纷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称的该批服装的移染是被告所染色加工的布料所制成,也无法证明移染是由于被告的染色质量不符合要求所致。这样原告就只能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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